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陳春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帆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春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16號、115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毒品交易細節仍有一定程度仰賴被告與證人之供述予以釐清,被告前曾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且本案查獲時係居住於汽車旅館,則被告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勾串證人藉以脫免刑責,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本件日後可能需要查證扣案手機使用之帳號,是否與證人所述之帳號之人相符,為免被告在外透過網路、雲端將相關帳號刪除、變更,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2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本件扣案手機已送鑑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可確保被告手機內之證據資料不至於因被告在外而遭刪除、變更,並斟酌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