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進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進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甚詳,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確定。復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揆以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
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因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故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