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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源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源育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㈠、㈡受刑人李源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㈠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另犯如附表㈡編號8-11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㈡編號1-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7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㈡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