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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廖紘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2月下旬簽發拘票執行拘提之處分,該程序有重大瑕疵,異議人已於115年2月3日就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應仍未確定,地檢署強行拘提顯屬違法。②地檢署僅以平信寄送執行傳票,且異議人於115年2月13日始收到該平信,然傳票要求之報到日期為115年2月11日,此種超時空通知顯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未經合法傳喚,則地檢署拘提程序不符法定要件。③異議人已於115年2月5日親自遞狀說明提起上訴事實並聲請延期執行,然地檢署以「查無467條停止執行原因」之錯誤理由駁回,未經實質審查即發動拘提,行政裁量明顯怠惰且錯誤。爰依法就115年度執字第74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放還異議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第

28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1月共31罪、1年共24罪,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1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45號進行上開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該署報到發監執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受刑人於115年3月6日拘提到案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執行卷內之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1月9日115南分院賢刑忠114金上訴2118、2119、2120字第237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1月12日檢義115執發88字第11590000647號函各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明異議意旨①部分:

本件115年度執字第745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第28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業已針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案並非相同案件,受刑人以對他案提起上訴而主張本案並未確定,容有誤會,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

㈢關於聲明異議意旨②部分:

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該署報到發監執行,該通知經郵務人員向受刑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均於同年1月20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執行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乙情,有執行卷內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月3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自行向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理由補正狀所載之地址,亦為上開地址,有執行卷內之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理由補正狀可參,則上開執行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檢察官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因而核發拘票進行拘提,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⒉況依受刑人前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延期執行,其上載

明「聲請人頃接獲鈞署通知於115年2月11日報到執行,惟因下列事由懇請准予延期執行」,地檢署於同年2月4日收受該聲請狀,亦有執行卷內該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佐,顯見受刑人至遲於同年2月4日即已知悉地檢署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11日到案執行乙事,並不存在異議意旨所稱於115年2月13日始收到傳票、報到日期為115年2月11日之「超時空通知」,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未經合法傳喚即拘提,主張拘提程序不合法,自無理由。

㈣關於聲明異議意旨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查受刑人以另有他案尚未確定,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而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有執行卷內之受刑人聲請狀、臺南地檢署115年2月10日南檢和寅115執745字第1159010838號函可參。而受刑人主張之延緩執行事由,確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各款規定無關,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準此,受刑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