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峰屹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取並保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案件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影像,以釐清搜索是否合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於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若案件已經開啟偵查程序者,則應向偵查中該管檢察官提出;另案件若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無從聲請保全證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

4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聲請人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無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事實。㈡又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

據之本件事實,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另行調查,或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聲請人已據此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遭駁回之情事。因此,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繫屬本院之案件,以釐清該案件搜索是否合法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