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而被告另犯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該案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如無其他不得併定應執行刑之限制時,似應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該案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已構成受刑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聲請人未慮及此,漏未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全部列入本案,顯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