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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佳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佳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盧佳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均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綜合考量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態樣相冋、行為間距相近)及所侵害法益性質、被查獲後短期內再犯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兼衡刑罰經濟及比例原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即3月+4月+6月=1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