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聲請狀誤載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一案,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為本案之(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給付因犯罪所得7,000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彥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審理中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院已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規範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則在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況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況被告所繳納經本院扣押之該筆7,000元款項仍有另案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且與該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且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