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慶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05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055號執行,受刑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檢察官作成本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南檢和己114執10055字第1159012099號函覆礙難准許,且所載理由與114年12月2日南檢和己114執10055字第1140007703號函內容相同,難謂無恣意之嫌,應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程序亦有瑕疵,應由本院依法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055號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原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2月2日以南檢和己114執10055字第1149097793號函將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意旨告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055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復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6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足認受刑人前案所犯已非輕罪,其在監執行長達10年9月後猶未生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相對較低,核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目所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以南檢和己114執10055字第1159012099號函覆以:臺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日期滿,於113年6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所犯之罪經審核後,係屬2次均「故意犯」且「有期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類型,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05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受刑

人於114年11月26日已向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沈耀明家庭醫學科診所體格檢查表等資料;復於115年2月5日向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說明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官在參酌受刑人前揭口頭及書面說明後,始在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作成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函覆受刑人說明作成決定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作成准駁之決定前,受刑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目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又於5年內之113年6月15日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受刑人本案確實合於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