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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旻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旻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旻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附件受刑人葉旻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之「臺南地院」應更正為「嘉義地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8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