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691號
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楊銘賢被 告 楊森衛聲 請 人即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
7、38379、38715、40698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銘賢、楊森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銘賢、楊森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67、38379、38715、40698號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楊銘賢、楊森衛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銘賢於民國114年已有多次於廟裡之行竊紀錄,卻再犯本案;被告楊森衛於114年5月27日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至廟裡行竊財物之紀錄,又依前科資料尚有竊盜案件在地檢署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楊銘賢為警於114年11月15日拘提時拔腿就跑,之前有多次被地檢署、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楊銘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楊森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楊銘賢涉嫌於114年5月19日夥同3名成年男子至嘉義公園內孔廟,竊取木製香爐1頂及花瓶2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被告楊銘賢、楊森衛涉嫌於114年5月27日與其他2名成年男子至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竊取木製高腳點香台、墨香桌、銅型大香爐、銅型大花瓶、銅型大燭台、銅製燻香爐等物,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7日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2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9至48頁),被告2人不思就此罷手,竟於前開案件起訴後之114年11月14日,夥同陳嘉誌至臺南市下營區九龍太子宮,竊取卯兔星君神像1尊(價值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且被告楊森衛尚有竊盜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66頁),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楊銘賢前有多次遭地檢署、法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7頁),且於114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盤查時,見警拔腿逃逸,終遭警方在該處對面壓制而拘提到案,亦據被告楊銘賢自承在卷(見警1卷第4頁,院卷第5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楊銘賢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被告2人一再四處犯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不再行竊及被告楊銘賢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楊銘賢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我阿公一個人在家,我要照顧阿公,我已坦承犯罪並面對過錯,不會串證、逃亡,希望得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森衛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楊森衛到案後坦認犯罪事實,並就其與共犯分工情形詳予敘述,且帶警方取回卯兔星君神像,本案全數共犯及犯罪網絡均已遭查獲,被告楊森衛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已然降低,其已知悔悟,本案審理終結,信無再犯之虞,若令被告楊森衛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應足以防止本件羈押之原因發生等語;被告楊森衛亦當庭表示:讓我回去照顧小孩等語。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2人要照顧家人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