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達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達盛之祖母年紀已近90歲,而聲請人係祖母所帶大,且祖母身體狀況非佳,希望能在服刑之前工作存錢給祖母,並還錢給告訴人許雅涵;又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在羈押期間對所為犯行深感懊悔,痛定思痛,爾後絕不再犯;聲請人雖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但聲請人承諾交保後回歸社會好好工作,矯正價值觀,自我約束,不受金錢誘惑;又聲請人願配合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並陳報工作狀況,不再參與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前揭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自承其有多次面交取款情事,且聲請人係為金錢而犯案,經濟狀況不佳,足認聲請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因金錢誘惑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因之,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案尚有詐騙集團涉案案情猶待釐清,不詳共犯多名仍待追查,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特種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危害臺灣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業已坦認涉犯前開各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等證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並自承有多次面交取款之情事,復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警另案偵查中,且聲請人係為金錢而犯案,經濟狀況不佳,足認聲請人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因金錢誘惑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另審酌本案目前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聲請人再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等情,無從據以認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及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具保或其他方式均非有效替代手段,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