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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政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緝字第48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該裁定附表編號11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4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的毒品案件犯罪日期應屬相同,故懇請貴院查明兩案裁判確定日期與犯罪日期是否同一,並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更正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3日」,並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判決)。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裁定之刑期,另核發106年執緝字第482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乙判決之刑期,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接續106年執更字第1133號指揮書後執行,2案不合數罪併罰不可定刑」等情,有上開案件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依甲裁定所示,就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各罪

,其中首罪確定日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0年10月25日,各罪犯罪日於99年5月至100年3月間,各罪確定日在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21日間;另依乙判決所示,該案確定日為101年12月24日,犯罪日於101年1月13日,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1竊盜案件之犯罪日(100年1月12日)並不相同。則檢察官以甲、乙兩案各罪整體觀察,以乙判決之犯罪日係在甲裁定首罪即100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認2案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接續執行,依法而言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1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不同,且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係在甲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因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