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青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號執行案件,不准受刑人陳青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135號案件指揮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受刑人為
酒駕4犯,認本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並定115年3月4日上午10時0分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於審理單註記「酒駕4犯,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綜觀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過程,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為執行指揮決定前,並未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程序尚有不當,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予撤銷,由本案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