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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慧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於去年10月底感冒轉支氣管炎,陸續請假長達一個多月,導致時數嚴重不足,但都有依規定正常請假,且附上醫生證明,並非無故未到,現檢察官撤案,需轉回監刑,懇請法官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已將身體調整好,絕不會再缺席,受刑人是誠心悔過,請求准予此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5月3日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1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因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0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係就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而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所憑裁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