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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郭書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書銘因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先後經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更己字第16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顯係針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是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