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張光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光遠所有之新臺幣35,000元,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被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14日駁回上訴,被告不服目前繼續上訴中,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是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案扣押物,顯有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