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恆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恆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上開2罪刑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前雖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時,受刑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表示:「第三案將於115年4月29日宣判,該案受刑人不會上訴,懇請待第三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權益」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電聯受刑人,確認其是否係要表示撤回先前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受刑人則表示:「是,我希望等另案確定後再三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我這兩天會具狀撤回之前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受刑人嗣亦確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表示:伊共涉及4件加重詐欺案件,希望等這些案件都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受刑人已為撤回其先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而本案既尚未裁定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院尚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