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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亮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文(下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無串證之虞,實無羈押原因存在,被告願以3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自104年4月7日起,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4年11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通緝期間逾10年,復於通緝到案後之警詢時,供稱知道有遭通緝等語,期間卻均未自行到案,明顯迴避本案司法程序;且除本案外,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另有其他偵查、執行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執行通緝部分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於109年間撤銷通緝),益徵被告具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強烈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被告遭通緝之另案,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審理、判決,客觀上仍有逃亡之動機存在;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