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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莉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之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依立法旨趣,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而言,而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A01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355號判決審酌其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財務顧問』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派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惟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1日以:「受刑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110年刑護勞字第604號應履行366小時,僅履行2小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撤銷。)」,而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批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受刑人業已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5年4月14日之指揮執行命令予受刑人,顯然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特殊事由之機會,足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縱認執行書記官於115年3月10日已為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書記官並未再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或原因詢問受刑人,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服社會勞動之定奪,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於法實有未合。

㈢另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業已陳稱:受刑人為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子女僅5歲,目前有發展遲緩情形…,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子女之照顧及醫療將中斷,對其發展造成重大影響;另受刑人於110年間未能完成社會勞動,係因當時懷孕,身體狀況不穩定需休養及產檢,並非故意逃避,現已深刻反省。目前受刑人生活穩定,並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意願等語,並據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自應一併加以衡酌,而非僅以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為唯一考量之因素,特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