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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千裕

住○○市○里區○○里○○○00○0號三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42、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42號),准予發還田千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千裕前因本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扣手機1支(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42、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42號,含sim卡0000000000),惟此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案全無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無留存、調查之必要。另該手機內存有被告經營建築鐵工廠所用之客戶資料及相關圖說,影響被告甚鉅,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田千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繫屬在案。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42、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42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扣在案,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