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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233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待定刑云云,惟被告所為本案附表所示罪責,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既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法裁定。而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是否得與本案各件罪責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斷之,本院無從於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下,先行預判。另被告所犯其他罪責如與本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可依法定應執行刑時,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