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刑 人 葉岷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岷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更正編號9備註欄為「編號9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更正編號18最後事實欄法院為「臺南地院」)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9、10、11、13、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無意見),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5、6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9、10、11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7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7、8、12、15-19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5、6、9、10、11、13、14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