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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1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語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及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案件(該案主要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該另案與本案涉及之受刑人確定判決案件未盡相同,顯有出入,為免裁判兩歧,互相矛盾,損及受刑人權益,造成執行之困擾,本件聲請是否有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屬有疑,是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