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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語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1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思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罪刑(共十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語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案件(下稱「另案」)因與本案涉及之受刑人確定判決案件未盡相同,顯有出入,為免裁判兩歧,互相矛盾,損及受刑人權益,造成執行之困擾,本件聲請是否有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屬有疑,是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前經撤回,客觀上並無本案原裁定之疑慮,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五、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另案」既已前經撤回,客觀上當無本案原裁定之疑慮,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六、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18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10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改為「高雄地院」。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