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毅夫具 保 人 黃培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培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毅夫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培倫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予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業經檢察官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