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己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佑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南檢和己115執聲他185字第115901336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各情,固經調卷審認。然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以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103年1月27日)為之,方為適法。乃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