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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稟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稟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稟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稟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1「罪名」

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

,犯罪動機、原因、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㈢另因本件僅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各為有期徒刑5月、5

月,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