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張季蓁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季蓁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堪認其心至誠,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因多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羈押在案。並於同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業經辯論終結,並於5月12日判處被告有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惟本案審理期間,不斷有各地司法機關前來借訊、借提,顯見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相類似性質案件,益認被告知悉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卻為賺取快錢,從事不法行為,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