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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苡庭受 刑 人 戴耀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苡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歷審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