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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雅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5年度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雅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繕為「114/04/08」,爰更正如附表。

㈡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佐,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號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2年,暨審酌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