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朝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朝枝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件(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朝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
(一)受刑人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5所示罪刑確定,且附件編號4-5之犯罪時間都在附件編號1-3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故附件編號1-5之罪合於定刑要件。又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三)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聲字卷第17頁)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