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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秋藤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2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秋藤對犯本案相當後悔,於羈押期間已有深刻悔悟,也相當懊悔本案件造成家人壓力、經濟上負擔,因家裡是從事粗工,也因母親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負擔龐大,從事本案也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當時毒品上游是跟我說毒品要漲價了,如果我購買比較多就可以算我比較優惠的價格,且又讓我欠款,所以我才會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但無論如何我都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的行為,所以被查獲後我也都配合認罪、供出毒品上游,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能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於前案中並無棄保之情形,也都有按時向觀護人、警局報到,被告確實無經濟能力作出棄保逃亡之可能,請求給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相同犯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我國為重罪,被告既可一次向毒品上手以新臺幣100多萬元購買大量毒品,顯見其經濟實力強大,恐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再次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5年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8年4月25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案,參酌被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扣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亦稱係以99萬多元之現金購買該等毒品,其餘款項則賒欠等節(警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經濟實力非差,否則斷無可能輕易拿出高達99萬多元現金購買毒品,本院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已預計於115年4月21日行審理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