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旻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旻峰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意旨略以:㈠就本案之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旻峰(以
下簡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業經法院裁定撤銷,再執行時,檢察官仍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具有瑕疵,因無視於受刑人已穩定工作2年,無難收矯正之效。
㈡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將遭雇主解雇,造成
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意旨。又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包括對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
判決判處①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案件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361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前到案填寫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則於同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屬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函覆受刑人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因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於115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除勾選:「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語外,尚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語,後者與事實不符』為由,改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旻峰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再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4日9時許到案執行,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上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勾選「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語,執行書記官乃告知到案之受刑人,檢察官仍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遂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在上開請求停止執行聲請狀上批示:「待裁定後再執行」等語,受刑人因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5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係由受刑人敘明聲請理由提出聲請,已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而為之決定,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先敘明。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案檢察官亦係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作成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然數罪併罰中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絕對關聯,況上開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僅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適用本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更不能違反憲法關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仍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倘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㈢而觀諸本案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命令之經過,僅係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勾選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選項,並經批示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選項,層轉主任檢察官核示後,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4日到案執行,由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如前述,然觀諸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除勾選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選項,並經批示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選項,與註記受刑人受有數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別無記載執行檢察官其他有關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情事。而受刑人所犯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所處業務侵占罪(共3罪),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1罪),均係擔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之店員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短時間內之密集犯罪,造成上開店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7,000元之損失,迄該案114年11月11日宣判時,已償還上開店家68,144元,僅餘118,856元未償還,已有彌補己身過錯之舉,業經該案判決敘明在卷,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審究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動機、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已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僅以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逕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執行檢察官顯未考慮上開個案具體情形,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是否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均非無疑,實難單憑檢察官之裁量形式外觀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即認檢察官本案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無從認檢察官有為任何實質、具體之個案審酌,實難認妥適,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