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步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步青因舅舅於民國115年1月初重病而於基隆花蓮持續往返,導致未收到開庭傳票遭通緝,然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請求給予被告機會,限制住居或以定期報到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羈押並於114年6月9日裁定撤銷羈押,此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然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於114年7至8月間,經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拘提未果,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當時並無被告所稱舅舅重病需往返基隆、花蓮而未能查收傳票之情形,顯見被告確無固定居所並有規避審判之高度傾向,況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衡酌被告犯案次數非少,可預期之刑期非輕,兼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判斷,被告有非常高度的可能性逃亡,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確保被告會面對將來刑事審判程序與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