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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 袁錦文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南檢和丙106執更1376字第1159023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錦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2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甲案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執更丙字第2947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嗣於107年11月6日換發106年度執更丙字第2947號之2指揮書,註明接續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丙字第1376號之1指揮書之後執行;乙案併科罰金18萬元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執更丙字第1376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嗣於107年11月6日換發106年度執更丙字第1376號之1指揮書,註明接續臺南地檢署106年執更丙字地1807號之1徒刑指揮書之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受罰金刑,早於前述時間檢察官簽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時,即註明接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行使刑罰權,並無未執行刑罰可言,且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自不發生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至於該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僅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執行與否無關。聲明異議意旨認甲乙兩案併科罰金部分尚未行使刑罰權,自該案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容有誤會,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