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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尉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