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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凱益因犯侵占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