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佳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佳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潾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佳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類型犯罪,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