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森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森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森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相同、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均甚微,且各次犯罪之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乙情,於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萬5千元(5千元+10萬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刑之刑度屬輕微之罰金刑,認無必要詢問受刑人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