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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奇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表示現已執行部分已獲假釋,刻正等待假釋期滿證明書,受刑人現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