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韓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其琳(下稱聲請人)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執行完畢,經員警扣押行動電話一支,惟該行動電話與犯罪無涉,並非違禁物,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韓其琳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理、辯論終結,於113年6月13日,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以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諭知前開扣案行動電話沒收,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7日,以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503號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扣案行動電話沒收亦已執行完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