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志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志光前所提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一般刑事案件裁定之抗告期間為10日,是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行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算10日,並因抗告人現於高雄戒治所,該監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故應加計6日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7月19日,又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7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15年7月22日始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為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本院於115年7月22日收訖,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