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靜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之民國114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證人吳雅玲的證述內容提供予上訴審律師,以保障聲請人行使訴訟防禦權,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114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持有該法庭錄音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否則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