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刑 人 賴宋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賴宋樺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8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矯正效益與其下述意見等情,就上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致函給其,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係回覆「無意見」之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