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韋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詠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各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極度漠視法律規範,置廣大用路人的安全於不顧,且被告前科累累,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從重量處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