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黃俊名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知道錯了,深有悔意,家中父母親均罹重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本人返家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官於民
國115年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1月25日予以羈押。
㈡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改變。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