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蔡幸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有2名65歲以上親屬無人照顧,父親又罹癌無法工作,每月需負擔大額醫療開銷,請考量家中狀況准予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幸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2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08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本院審理(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該案已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惟被告前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乙節,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希望返家工作照顧年邁親屬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