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數罪,均為確定判決,分別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8年(下稱甲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5年抗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7年2月(下稱乙裁定),異議人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時,未採對異議人最有利之方式,造成甲、乙二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已刑罰失當,異議人認為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4和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8、10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案,然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上開甲、乙二裁定所犯各罪間行為態樣重複、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密接、侵害財產法益輕微、具高度重複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益及復歸社會可能性,陷不諳法律之異議人予以同意而承受不利之裁定,嗣後異議人依前述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案依法聲請重新訂應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認其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罪,前經本院以前述甲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前述乙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方式定執行刑對其最為有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業已定刑完畢,為維護法之安定,乃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南檢和丁115執聲他字第276字第115902025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重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組合並非恣意,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而甲、乙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2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指之30年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或對聲明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獄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甲、乙裁定定執行刑為不當。況,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加總達已逾有期徒刑30年,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是否得獲甲、乙裁定之恤刑,均難以預料,另仍須與所餘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論理上未必較為有利。聲明異議意旨徒以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過長為由,指摘、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就其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重定應執行刑,並認檢察官駁回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