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秋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37號、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秋雲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秋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固於本院之陳述意見表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之㈣勾選「有意見」及陳述欲繳罰金等語,然本件應執行刑,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由執行檢察官定奪,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